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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草案)
2020-08-31 19:01  烟台人大网

烟台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规范葡萄酒生产经营秩序,提升烟台葡萄酒产区形象,促进葡萄酒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产区葡萄酒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产区,为山东省烟台市全境,是指《地理标志产品烟台葡萄酒(GB/T18966-2008)》中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产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产区内酿酒葡萄种植、葡萄酒产业项目建设、葡萄酒生产和经营、品牌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产区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保护、统一规划、科技引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葡萄酒产区保护和产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产业发展的保护和协调机制。

第六条  烟台市人民政府葡萄酒产业主管部门牵头葡萄酒产区保护工作,负责酿酒葡萄基地建设及葡萄酒产业促进工作。区(市)人民政府葡萄酒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区保护和产业促进等具体工作。

烟台市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产区保护和产业促进工作。

第七条  葡萄酒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为行业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知识产权保护等服务。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通过财政、金融、科技、人才扶持以及制定产业政策等措施,促进产区葡萄酒发展。

第九条  产区内葡萄酒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产区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葡萄酒产品质量与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酿酒葡萄种植区和种植保护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葡萄酒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产区发展规划,制定产区葡萄种植、葡萄酒生产、酒庄建设运营等相关标准规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实施。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产区酿酒葡萄种植区域的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产区内主要酿酒葡萄种植区域及其周边三公里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对土壤、水质、大气等造成污染的影响葡萄产业发展的项目。  

产区内已建成的项目,对土壤、水质、大气等造成污染和对葡萄产业发展造成影响的,应当依法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产区内产业规划区域水、电、路等公共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鼓励并支持辖区内苗木繁育基地、葡萄酒产业项目、配套产业园区的建设。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葡萄酒企业开展酿酒葡萄适栽品种选育、品种区域化研究、新产品新工艺研发等基础科研工作。葡萄酒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酿酒葡萄苗木繁育、酿酒葡萄栽培等技术规程,主导并推进苗木繁育、适栽品种选育、基地建设、信息化服务等工作。

鼓励通过多种形式对葡萄酒产业从业者开展专业技术、政策法规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产业从业者的技能和素质。

第十四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酿酒葡萄种植区,种植区一旦划定,应严格保护。酿酒葡萄种植区的选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产区发展规划要求。种植区的苗木,应当采用符合相关苗木标准和产区酿酒葡萄品种区划的优质嫁接苗木。

第十五条  产区内种植酿酒葡萄,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肥料等投入品;

(二)在农药残留或者重金属超标的土壤上种植酿酒葡萄;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种苗;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灌溉用水;

(五)其他危害酿酒葡萄质量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葡萄酒产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葡萄酒企业自建酿酒葡萄基地,开展酿酒葡萄栽培标准化示范园区建设工作,进行标准化、规范化生产管理。

企业、合作社及农户种植的酿酒葡萄基地应当执行统一的种植管理和采收标准。

第十七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产区内现有优质酿酒葡萄基地的保护,支持企业参加优质酿酒葡萄基地评选活动。

第十八条  葡萄酒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年度产区葡萄酒生产状况发布制度,公布当年与葡萄酒生产有关的气候、种植面积与品种、产量、质量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产区内酿酒葡萄种植企业建设气象观测站等设施,完善基地信息化系统,搞好极端天气应对、病虫害监测预警等工作。

第三章  葡萄酒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新建产区葡萄酒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选址符合相关规划;

(二)有稳定的酿酒葡萄原料基地,产区内原料占比不低于75%

(三)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具备可追溯性;

(四)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并保持正常生产;

(五)拥有葡萄酒生产工艺所必需的、与生产能力相匹配的生产设备和废水处理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新建产区葡萄酒庄,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三、四、五款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产区内有自有葡萄园,自产葡萄占比不低于80%

(二)酒庄酒的酿造、陈酿、灌装、瓶储环节,应尽可能在本酒庄内进行,或者由产区内经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机构提供服务,但必须有完整的生产记录;

(三)葡萄酒庄拥有标志性主体建筑,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在产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葡萄酒庄,配套建设项目用地与葡萄园面积应成正比,原则上每200亩葡萄园配套建设用地不超过10亩。

第二十二条  产区葡萄酒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酿酒葡萄做原料;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伪造葡萄酒生产记录和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四)使用超过限制比例的其他产地葡萄原料,葡萄原酒(葡萄原汁)不可追溯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葡萄酒产业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建立酿酒葡萄种植、原料采购、葡萄酒生产加工、流通等葡萄酒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产区内的葡萄酒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葡萄酒安全追溯体系和葡萄酒生产记录制度,制作原料采购、加工、销售的相关纸质档案或电子档案,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葡萄酒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管,对产区内生产经营的葡萄酒产品进行监督抽查。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监督抽查检验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任何费用。

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假冒伪劣葡萄酒产品的加工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予以及时公开。

第四章  烟台葡萄酒品牌建设与保护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国际葡萄·葡萄酒城”独特的城市名片,在城市建设、文化传播、城市营销、招商推介等方面突出葡萄酒文化元素,加大烟台葡萄酒产区品牌宣传推广力度,支持举办葡萄酒重大节会活动,将产区品牌与城市品牌充分融合,推动葡萄酒文化名城建设。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宣传葡萄酒文化,引导葡萄酒消费。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集酿酒葡萄种植、葡萄酒生产、休闲旅游和文化推广为一体的葡萄酒庄和葡萄酒小镇的建设,重点打造标志性的核心产区。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国际葡萄酒贸易,充分发挥酒博会、自贸区、综保区优势,把烟台建成国际高品质葡萄酒交易中心。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双重保护管理制度,加强对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产区内拥有酿酒葡萄基地、使用产区酿酒葡萄为原料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可以申请使用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并标注原料产地烟台。

第三十条  取得专用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权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制度,在其生产经营的葡萄酒产品的商标、标签、包装容器或者广告宣传中使用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不得擅自改变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的表述方式、标识、字体、图案或者颜色。

第三十一条  取得专用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权的企业,应当按照专用标志核准公告和证明商标准用证中所列产品的品种使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确需增加使用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产品品种的,应当依规另行申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常态化的葡萄酒市场管理和专项整治工作,加强对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对葡萄酒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产区葡萄酒和进口葡萄酒、其他产区葡萄酒实施分类管理,依法查处葡萄酒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葡萄酒生产经营企业产品质量与安全诚信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葡萄酒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各自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葡萄酒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或录制与葡萄酒监督管理事项有关的材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葡萄酒,违法使用的原料、添加剂、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葡萄酒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葡萄酒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葡萄酒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互相书面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兑现有奖举报政策,鼓励和支持消费者参与葡萄酒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加强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对制售假冒伪劣酒类违法行为予以公开,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葡萄酒;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葡萄酒,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产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三条  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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