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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09-05 17:06  烟台人大网

烟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行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发挥群众主体作用,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五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党员干部、教育工作者、先模人物、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六条  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工作总体布局。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督导相关单位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举报;

(五)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

(六)评选、表彰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七)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七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举止端庄,用语礼貌,不袒胸露背,不躺卧座椅,不大声喧哗,不食用重口味食物;

(二)购买商品、等候服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依次排队,不加塞,不争抢,不越等待线;

(三)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搭乘自动扶梯时靠右侧站稳扶好,上下楼梯时靠右侧行走;

(四)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五)在医院、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内应当保持安静,防止干扰他人;

(六)组织广场舞、文艺汇演、露天表演、室外健身等文体娱乐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不影响他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不进行妨碍他人的危险性健身活动;

(七)不在禁止区域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八)公共场合注意个人卫生,不随地吐痰,咳嗽、打喷嚏时应遮住口鼻,患呼吸系统疾病应佩戴口罩。

第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在规定路域内通行。

(一)驾驶机动车应当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按照道路通行规定使用灯光、喇叭,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通过积水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开车时不使用电话、不玩手机,不向车窗外抛物,不随意变道抢道;不在禁停区域停放车辆;主动让行校车及正在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

(二)驾驶非机动车不并排行驶,不进入机动车道或人行道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急转急停,不超速,不逆行;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道路右侧行驶,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行走,通过路口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翻越交通隔离护栏;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乘坐规则,在公交站点有序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让座,不占用老、弱、病、残、孕专用座椅,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不躺卧座位,不将随身物品放置于座位上妨碍他人乘坐;

(五)使用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应当爱护车辆及设施,使用后规范有序停放。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二)遛犬时,应尽量选择清晨或晚间等行人较少的时段,尽量避免经过人群聚集处,主动避让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采取怀抱、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等措施防止犬只伤害他人;

(四)携犬乘坐电梯,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五)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七)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八)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九)养其他宠物的,应做到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影响公共场所安全与秩序。

第十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

(一)不乱泼脏水,不乱倒污物;

(二)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在禁止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乱画,非法张贴、挂置宣传物品,不散发传单;

(四)不随地便溺、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瓶(袋)等废弃物,不随意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五)使用公共卫生间后应当即时冲水,维护卫生清洁;

(六)野外宿营就餐,自行清理垃圾,不污染、破坏环境;

(七)不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其他物品。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践行绿色低碳、简约适度的生活方式,节约水、电、燃油、天然气等资源,鼓励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产品。

(一)节约粮食,倡导文明健康用餐,就餐消费时适量点餐,提倡分餐。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引导和劝导;

(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植物,不焚烧秸秆、垃圾,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各类污染物排放;自觉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抵制商品过度包装。

第十三条  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一)居家生活时,看电视、听音乐,应尽量控制音量,搬动物品要注意轻拿轻放,以免影响他人休息,在阳台上浇花、晒衣服,要留意查看楼下有无他人晾晒的衣物,不向楼下扔东西、倒脏物和吐痰;

(二)装修房屋时,应当事先告知周围居民,严格按照规定时间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噪声、粉尘对周围居民的影响;

(三)合理使用公共空间、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私拉乱扯电线,不乱晾乱晒,不乱种乱养,不高空抛物,不在楼道、过道堆放个人物品和垃圾,不占用楼道、通道、绿地等公共区域;

(四)不在建筑内的公共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为电动车充电。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爱,和谐相处,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

(一)夫妻和睦,尊老爱幼,维护平等、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

(二)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三)赡养人应当对老年人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四)对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应当履行扶养义务,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十五条  文明上网,不利用网络攻击、谩骂他人、散布虚假、淫秽、暴力信息,煽动民族仇恨,宣扬迷信思想,传播违法违规内容,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第十六条  恪尽职守,遵守职业道德,遵守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尊重服务对象,仪表端庄,用语文明,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应当合法诚信经营,提明码标价,不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做虚假广告,不以次充好,不出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商品。

第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维护环境卫生,不随意刻画、涂写、大声喧哗;

(二)旅行社、导游、领队等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环保旅游。发现不文明举止,应及时劝阻,出现旅游突发事件,应积极协助,引导游客维权。

第十九条  遵守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按号就医,尊重医务人员,不影响医务人员为他人诊疗。发生医疗纠纷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得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第二十条  移风易俗,喜事新办,不铺张浪费,不盲目攀比,不恶俗闹婚;丧事简办,厚养薄葬,实施节地生态安葬、绿色环保祭祀。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参加“双拥”和军民共建活动,自觉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自觉遵守、执行军人、军属优待规定,在公路、港口、金融、公园、景区、博物馆、纪念馆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提供优先服务,设“退役军人优先”标识,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

第二十二条  严格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行为。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二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积极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征用、疏散、隔离、封锁等防控措施;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配合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对相关场所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检验等,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赈灾、助学和环保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成绩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建立完善志愿服务嘉许回馈等制度,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志愿者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回馈。保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适当的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县级以上党委政法委应当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见义勇为协会等机构对见义勇为人员及时依法确认,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党委政法委、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见义勇为协会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及时予以奖励。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和生活保障。全社会应尊重和关爱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制定关爱礼遇道德模范、烟台好人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政策,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全社会关爱空巢老人、失独家庭,留守儿童、残疾人等特殊群体,鼓励相关部门开展扶老、爱幼、助残等公益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鼓励为外来务工人员及其子女提供劳动就业、子女入学、法律援助等服务,提高外来务工人员的同城待遇,增强其认同感和归属感。

第二十九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遗体、人体器官、组织及造血干细胞。对表现突出的献血者和捐献者,依法给予表彰奖励。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者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维护捐献者的尊严。献血者和捐献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临床用血、人体器官、人体组织移植等方面,依法享有优先、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鼓励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实施紧急现场救护。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对紧急救助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在帮助人与受助人产生纠纷时,有关单位应当为帮助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学雷锋志愿服务站、公益阅读点、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看书读报等便利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机场、车站、商场、医疗卫生机构等公共场所配备独立的母婴室,为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特殊群体配建无障碍通道、无障碍卫生间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全民阅读。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流动图书馆和公共阅报栏(屏)等全民阅读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管理服务制度,为公民提供方便快捷的阅读服务。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全民阅读设施的功能,向公民提供图书借阅、阅读指导、阅读能力培训、文化教育、科学普及等服务,并公示服务项目,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结合自身实际,参加或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各种文明行为评选活动。鼓励企业对本单位职工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文明守则、行业守则或者其他文明行为规范,将本条例规定的内容融入其中,鼓励和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按照自愿原则,对公民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见义勇为和文明行为宣传教育等活动予以记录,作为实施表彰、奖励的依据,并将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六条  深入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社区、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给予财政保障,做到专款专用。

 

第四章 职责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市民学校、家长学校、道德讲堂、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分中心、站)等载体,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和公民道德教育,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宣传、倡导文明行为,批评、谴责不文明行为;大众传播媒介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刊播公益广告,对不文明行为进行适度曝光;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地名牌、公交候车亭、公交车、建筑围挡等社会媒介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刊播、展示公益广告,并规范使用广告用语。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对于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及时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民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纠正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一)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风貌,优化人居环境,完善基层公共服务,加强矛盾纠纷调解,指导村、社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规约、行业规范,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所联系群众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卫生健康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

(四)教育主管部门和大、中、小学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组织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培养学生文明习惯;加强师德师风建设,组织和引导教师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教育教学行为。

(五)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网络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和违法行为。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出行宣传教育,开展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常态化执法,制止不文明交通行为,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七)民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殡葬制度改革,倡树移风易俗新风,为公民实施节地生态安葬提供便利和服务。

(八)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促进文明行为的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范围,并推动落实。

(九)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自觉遵守文明旅游管理规定和行为规范,并制止不文明旅游行为,查处旅游违法行为。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公共美术馆、群艺馆、文化馆(站)、科技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免费开放或者提供优惠。

(十)市场监管、商务、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合法、诚信经营宣传,依法处理纠纷,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十一)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监管,引导文明上网。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网络传播违法行为。

(十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市容环境管理网络,并明确岗位工作规范,及时劝导制止城市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公共厕所的建设。

(十三)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邮箱等,受理举报、投诉,并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进行反馈。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威胁、侮辱、殴打劝阻人、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依据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当场清理,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在住宅小区楼道、绿地等共用部位乱堆杂物,私自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其他植物,经劝阻制止无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制造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种类、幅度的,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在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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