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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017-12-30 20:12  国务院法制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和整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材料。

第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集中收存、信息共享的原则,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和安全,方便社会公众查询和利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的馆库建设、人员配置、管理经费等条件适应城乡建设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区建设主管部门在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房产、交通运输、水利、人防、市政园林、港口、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区档案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按规定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下列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工作:

㈠检查、指导和协调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㈡组织开展城乡建设档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和培训;

㈢起草城乡建设档案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建设档案发展计划、规章制度、业务技术规范;

㈣接收、收集、整理、鉴定和保管城乡建设档案;

㈤按照规定对城乡建设档案进行验收,配合参与市档案主管部门组织的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档案验收;

㈥统筹开展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㈦涉及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其他工作。

依法设立的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应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逐步推行城乡建设档案电子化归档和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收集和整理

第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包括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基础资料档案。

第九条  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㈠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公用基础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建设工程)档案;

㈢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㈣文物古迹保护建筑工程档案;

㈤交通、港口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㈥水利工程档案;

㈦抗震、人防等防灾工程档案;

㈧地下管线工程(含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档案;

㈨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㈩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规范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并对建设工程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建设单位委托档案服务机构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的,档案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标准和规范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对符合条件的档案资料,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出具书面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

涉及交通、港口、水利等专业工程的档案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交通运输、港口、水利等部门可以委托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进行专业工程档案验收。

前两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属于重点建设工程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重点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推行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承诺制。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港口、水利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承诺事项清单,建设单位对清单所列事项作出书面承诺后,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港口、水利等部门应当直接出具建设工程档案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档案实行统一保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规划、国土房产、交通运输、水利、人防、市政园林、港口、消防等部门形成的具有长期或者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材料。

前款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收集和整理,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编制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移交目录,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推动城乡建设档案电子化。报送建设工程纸质档案、移交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纸质档案的,应当同时提交电子档案。

电子档案内容应当与纸质档案一致,其存储格式、载体和保存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六条  基础资料档案包括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人文、经济等方面具有保存价值的基础资料。

第十七条  基础资料档案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乡建设的需要进行收集和整理。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社会征集、现场采集等方式收集具有保存价值的建(构)筑物、名胜古迹、市容市貌的声像资料等基础资料档案,除因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等国家秘密或者损害单位、个人合法权益等情况外,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重要或者珍贵的城乡建设档案资料,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捐赠、寄存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提供的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接收城乡建设档案后,应当当场出具档案交接文据。

第三章  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保管和利用工作,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乡建设档案并制作相应电子档案。

第二十二条  城乡建设档案的馆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

存放城乡建设档案的专门库房应当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尘、防光、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等防护设施,保证城乡建设档案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用数字信息管理技术和设备,逐步将纸质档案转换成电子档案。对需要永久保存的,应当异地异质备份。

第二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利用信息管理平台,促进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保管的电子档案应当自接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上传至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信息管理平台。

第二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开发全市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及时公布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目录。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依法对相关城乡建设档案进行查询,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查询的城乡建设档案进行建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

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动产物权人持有相关物权证明和身份证明,可以利用其物权范围内未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向社会公众提供必要的查阅、复制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档案利用的管理规定,不得损毁、窃取、涂改、伪造、丢失档案或者擅自复制、公布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泄露档案秘密。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

第三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信用体系建设,按照规定将有关检查、处罚、奖励以及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承诺等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对城乡建设档案管理中的失信行为实行信用监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违反第十条规定,报送的档案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㈡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窃取档案、擅自复制未开放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秘密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㈠未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的;

㈡未按照规定移交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的;

㈢未按照规定上传电子档案的;

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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