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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2019-11-24 19:5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生态建设,保护土壤环境质量。

  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相关职责。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依法履行职责、各司其职、资源共享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本市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本市建立、完善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开展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教育,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技术服务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规划、详查和监测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区环境保护规划时,应当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农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包含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以历史污水灌溉、重点行业企业周边等区域为重点,确定农用地详查范围,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重点行业企业用地调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开展城市重点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区域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土壤环境监测规范设置土壤环境监测点位,开展例行监测。

  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农用地地块重点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建设用地地块重点监测。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水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全市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建设要求,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土壤的环境状况和性质特点,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第十四条  各类涉及土地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住宅、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建设项目,在按照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调查、分析周边地块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第十五条  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加强对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

  第十六条  禁止直接向土壤环境排放有毒有害的物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减少有毒有害物质的产生和排放,配套建设并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扬散和流失等措施,有效防止土壤污染。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并更新本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用地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搬迁、拆除活动中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事先制定包括残留污染物清理、安全处置、应急措施在内的拆除活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所在区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的生产、销售、回收、处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要求安全处理处置污泥,防止土壤污染;建设和运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按照要求建设渗滤液收集和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稳定运行,采取防渗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评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对周边土壤的影响。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所产生污泥处理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加油站经营、油品运输、油品贮存等活动的单位,从事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化学品贮存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油品、溶剂等化学品贮存和运输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防止污染土壤。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应当承担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市和区人民政府先行支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费用的,应当向土壤污染责任人追偿。土壤污染责任人灭失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并对其出具的各类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第二节 农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以耕地为重点,实施分类管理。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项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拆除。

  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利用及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中,发现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实施农用地土壤污染修复活动不得对被修复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不得对农用地土壤生产功能造成明显的不利影响。

第三节 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中,发现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制药、农药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行业企业以及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处置场、工业集聚区关停搬迁的。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更新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和供地管理,土地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规划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污染地块的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第三十三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并按照有关要求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治理与修复工程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转运污染土壤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工程实施期间,治理与修复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开。工程现场应当设立公告牌和警示标识,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等。

  第三十四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且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要求开展跟踪监测等后期管理,并定期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编制应当遵循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指南和要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组织专家评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专家评审。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并将依法查处的违法信息及处罚结果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土壤污染防治,落实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本条例实施之前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十条  可能发生土壤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一条  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及时对土壤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可能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调查,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

  土壤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农业生产者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有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造成土壤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达到国家及本市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对《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局长  温武瑞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条例(草案)》已于2019年9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土壤污染问题已经成为继大气污染、水污染之后引起全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环境问题。《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提出要加快制定土壤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201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正式实施,实现了水、气、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均有国家法律予以规范。《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明确要求,各地可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

  我市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进行积极探索,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是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相较于水、气污染防治工作基础仍然薄弱,需要加强地方立法,进一步为我市依法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夯实制度基础。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规划、详查和监测,预防和保护,风险管控和修复,保障和监督,法律责任,附则七章,共46条,对我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进行了规范,主要内容是:

  (一)明确了土壤污染防治整体工作要求,细化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基本原则、政府职责、部门监管职责,确立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保障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开展。

  (二)规范了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内容,明确了农用地土壤环境状况详查的重点,通过对重点行业企业用地和公共用地调查、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地块重点监测,夯实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基础。

  (三)强调土壤污染的预防,细化了环境影响评价规定,明确了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义务,通过加强对搬迁拆除活动、农业生产活动、污泥和生活垃圾处置活动、特殊行业贮运活动的监管,预防土壤污染。

  (四)落实土壤污染担责原则,明确了土壤污染责任人的义务和认定方法,细化了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费用承担情况。

  (五)重点加强对农用地管理,细化了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明确了农用地土壤污染调查和风险评估要求,规范农用地土壤污染修复活动,进一步减少农用地土壤污染。

  (六)严格建设用地风险管控,细化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启动条件,确立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以及专家评审制度,加强对修复过程中的污染防范和后期管理。

  (七)确立土壤污染防治保障和监督体系,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加强信息公开和信用体系建设,落实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明确依法设立市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条例(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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