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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网络通讯监听适用立法探讨
2016-09-15 20:57  

网络通讯监听多指凭借各种技术手段(如各类网络信息传输截取软件)或最基本的人体感官(如直接浏览对方电子邮箱中的邮件)来获知他人互联网秘密通讯信息之行为。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传播快捷、使用方便且费用低廉的网络通讯和传统通讯工具一样都已逐渐成了犯罪分子常用的联络工具。为能高效强力打击、遏制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各国侦查机关大多将网络通讯监听视作了当前最重要的侦查措施之一。但是,网络通讯监听实属一柄技术双刃剑,它既可能有助于迅速规制犯罪,同时还可能给普通民众通讯自由、隐私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伤害。有鉴于此,网络通讯监听必须在法制框架内严格按法律约束运作。互联网与网络通讯发源地美国乃当今世界法制和科技最发达的国家之一,该国现已在网络通讯监听方面设置了一系列较成熟完备的法律制度,故笔者特对美国网络通讯监听适用的主要立法展开探讨,以期能为我们日后更好地认识和借鉴相应域外法制提供些许帮助。

一、美国网络通讯监听主要适用的法律制度

从最广义上说,美国同网络通讯监听相关的法律制度可以分成两方面。一是一般性立法,即不但适用网络通讯监听,亦同时适用传统监听的法律制度;二是专门性立法,即大多情况限定了只能针对互联网通讯适用的法律制度。笔者将逐一展开介绍。

(一)一般性立法

美国目前对网络通讯监听进行规划的一般性立法主要包括三部分。其一为 1791 年通过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其二则是 1934 年颁行的《联邦通讯法》;其三是 1968年通过的《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虽然这些一般性立法出台时互联网尚未问世,但宪法乃一国根本大法,《联邦通讯法》和《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所指代的“通讯”、“窃听”定义又涵盖了现实社会通讯和网络通讯,故上述法规无疑对信息时代侦查机关实施网络通讯监听依旧适用。

(二)专门性立法

与一般性立法相对应,美国现行对网络通讯监听进行规划的专门性立法主要包括四部分。其一是1978 年制定的《外国情报监察法》;其二是 1986 年制定的《电子通信隐私法》;其三是 2001 年颁行的《爱国者法》;其四是 2007 年制定的《保护美国法》。

二、美国现行相关立法留给我们的启示

网络通讯监听作为信息时代重要的侦查措施,无疑在当今社会具备着极其广阔的应用价值。但我国迄今连规范传统监听的法规都相当粗疏,更遑论针对网络通讯监听之明确立法了。有鉴于此,对其他国家立法经验予以汲取借鉴,显然是我国日后制定相关法规必经一步。而根据前文就美国网络通讯监听主要适用法律制度之介绍,笔者认为,我们至少能得到以下启示:第一,我们必须尽早效仿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进行系统完备的包括网络通讯监听在内之监听法律设置。第二,在网络通讯监听立法中,令状原则必须是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

第三,我们应当在未来中国网络通讯监听立法中规定对那些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实施网络通讯监听可适当放宽令状运用要求。第四,美国现行立法对电子邮件监听存在不合

理之处,日后我国进行相关立法必须予以扬弃。

三、结语

“作为调整各国人们行为的一种规范,法律又有普遍性,它要解决各个国家的人们都面临的共同问题。”美国历经多年漫长发展现已形成了一套颇具特色的网络通讯监听法律制度。尽管其不足之处亦相当明显,但它留给世人的借鉴参照价值仍不言而喻。我们理当大量汲取此等立法成败得失,以有效推动未来中国相关法律制度之良性塑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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