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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竞争法对我国竞争立法的启示
2016-10-15 21:03  

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把垄断法称为“市场经济的宪章”、“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石” ,他们的竞争法经过一百年的不断发展与完善, 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部门。其中美国的《反托斯法》、欧共体《反不正当竞争法》、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等。这些法律对我国如今的竞争立法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反观我国的相关法律中 1993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所禁止的行为多属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我国制定一部完备的竞争法刻不容缓, 以下可从外国竞争法中得出对中国竞争立法的启示。

一、实体规范

1 .行政性垄断。

2.禁止严重限制竞争的协议。

3.经济力过度集中行为。

4.滥用市场优势地位。

结合西方国家经验, 符合下列三项中的任何一项的企业就具有优势地位 :

①在市场上没有实质性的竞争者。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不存在价格竞争 ,且相对于其它市场及竞争者 ,他们占有显著的市场份额。③一个企业占有35 %以上的市场份额。

特别禁止:

(1)直接或间接强迫接受不公平的收购、销售价格或其它交易条件。

(2)对生产销售或技术发展施加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

(3)在相同交易中 ,对其他贸易对手采用不同条件 ,从而使他们在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4)以接受额外的义务作为与他订立合同的条件, 而这些条件按其性质或商业习惯与该合同标的并无联系。

二、竞争法的专门实施机关

我国现今的竞争法实施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它没有很强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在实践中常屈服于政府的压力, 其裁决也会被政府变换不定的产业政策所左右, 不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也影响竞争政策的贯彻执行。我国应仿照美国, 成立国家公平交易局,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局。赋予其准司法权。如取证、扣押证据 ,对该机关裁定不服可以向法院上诉等。

责任编辑: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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